<婚内夫妻一方放弃共同共有的房产的性质>

<婚内夫妻一方放弃共同共有的房产的性质>

一、基本案情

黄某与刘某于1958年登记结婚,两人婚后育有一女。1998年,黄某通过房改售房的方式购买了朝阳区和平街一套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2009年7月,黄某出具书面《放弃房屋所有权声明》,声明其放弃房屋份额,产权全部归刘某所有。此后,因各种原因,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5年,刘某订立遗嘱,确认其房产和存款等全部财产由女儿继承。2020年刘淑德去世后,女儿以遗嘱继承人的身份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朝阳区和平街房屋。

二、争议焦点

接案后,针对黄某出具书面《放弃房屋所有权声明》的性质是婚内财产约定,还是属于夫妻间的赠与行为,代理律师之间产生了分歧。其中有律师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处理;还有律师认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类似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判令继续履行赠与协议,而有的法院则视为婚内夫妻财产约定,并依此作出处理。

三、义贤律师焦点解读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婚内合意作出的安排。本案中,《放弃房屋所有权声明》表明黄某自愿放弃其房屋份额给刘某,系单方处分其所有的财产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故属于夫妻间的赠与行为。

四、律师提示

首先,夫妻间处分财产给对方时应当明确行为的方式。如选择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方式赠与对方,应当征得对方同意并就赠与财产权属进行明确约定;如果选择赠与合同的方式,则需要向对方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等待对方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

另外,需要注意赠与财产的所有状况。如果赠与物是属于赠与人的个人财产,不需要配偶的同意。但如果赠与物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其属于一种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状态,在处分共有财产时需要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即夫妻双方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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