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X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在某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与被告结婚登记前,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区天之骄俊园小区C7-3-4-1号房屋一套,婚后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在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均同意对原告提到的房屋在离婚时不作处理,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位于某市某区天之骄俊园小区C7-3-4-1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经离婚,原告为分割共同财产,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所有位于某市某区天之骄俊园小区C7-3-4-1号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双方结婚时间和离婚时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均属实,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某市某区天之骄俊园小区C7-3-4-1号房屋也属实,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我现在需要房子,房子的价格双方可以协商,协商出来的价格可以补偿给原告应得的部分。因购买房屋的时候我父母也出资,我父母也应得到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5日在某市某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孙某某于2007年1月17日与原南川市宏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某区南城街道金佛大道233号天之骄俊园C7-3-4-1房屋。2011年8月11日,原告孙某某向某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了一份《具结保证书》载明“愿意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房地产权证为304房地证2011字第058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5.4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上还载明“该房系孙某某、杨某共同所有,各占份额的二分之一。”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平方分割上述房屋。2013年8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本院委托某市中财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诉争的位于某区南城街道金佛大道233号天之骄俊园C7-3-4-1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9月9日,该公司作出重中财鉴字【2013】第037号评估报告,对上述房屋的评估总价为496000元。评估费2480元系原告孙某某预交。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现在某市长寿区工作,被告杨某在某市某区工作。现诉争房屋系被告杨某及其父母在居住使用。

  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杨某提出其父母在该房屋装修及偿还银行按揭款时出资六万多元应按照房屋增值情况给予一定的补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民事调解书、以及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具结保证书、重庆房地产权证、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离婚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原、被告双方均可位于某市某区南城街道金佛大道233号天之骄俊园C7-3-4-1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辩称在购买房屋以及房屋的管理方面其父母有出资,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即使其父母出资,也只能视为对子女的帮助和赠予,不影响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性质。原、被告已经离婚,现原告要求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审理中未能对房屋市场价值协商一致,后经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496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鉴于诉争房屋现在系杨某实际居住使用,结合杨某现在南川工作、孙某某在长寿工作的实际情况,为了更便于管理和使用诉争房屋,本院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杨某为宜,由被告杨某按照评估的房屋市场价值给予原告孙某某相应的补偿,即由被告杨某补偿原告孙某某房屋折价款248000元(496000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某市某区南城街道金佛大道233号天之骄俊园C7-3-4-1(产权证号:304房地证2011字第058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杨某所有;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孙某某房屋的折价补偿款2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评估费2480元,共计5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505元,被告杨某负担2505元,被告杨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从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 丹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