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诉赵×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原告梅×1。
  委托代理人赵某,XX所律师。
  被告赵××。
  原告梅×1与被告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1诉称:原告之父母梅×2、齐××于1987年经申请建盖房屋一处即58号,建北房4间、东房3间,未予装修。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2月9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原告父母主持分家,原告分得58号院居住。1991年1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对58号院进行了装修,并建西房3间。2007年3月11日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58号院房产未分割。原告认为,原告在1988年通过父母分家取得58号院北房4间、东房3间房产时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之前,依据法律规定, 
  58号院北房4间、东房3间房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被告于婚后建造的西房3间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58号院内北房4间、东房3间归原告所有,西房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房屋是我的,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在当时离婚的情况下,应该一间都没有原告的,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3间都是我的。按照农村习俗,我们1987年算是结婚,并且实际同居。
  经审理查明:梅×2与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长子梅×1、次子梅×3。梅×1与赵××原系夫妻关系。梅×2与齐××原有176号宅院一处,又于1987年申请建盖房屋一处即58号院,建北房4间、东房3间,未予装修。1987年12月9日,梅×1与赵××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梅×2与齐××主持分家,长子梅×1分得58号院;次子梅×3分得176号院,该院已于2002年由梅×3出售给霍××。1989年1月7日,梅×1与赵××育有一子梅×4;1990年9月26日,双方育有一女梅×5;子女现均已成年。1991年1月5日,梅×1与赵××登记结婚。婚后梅×1与赵××对北房4间、东房3间进行了装修,并建西房3间。2007年3月11日,梅×1与赵××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赵××及其子女在58号院居住至今。梅×1与赵××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共同重新装修了58号院,但双方对装修所主张的出资数额,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2013年9月26日现场勘验,58号院北房4间现仍为4间房屋,包含西侧房屋1间、客厅1间(实际为诉争房屋的北房2间)、东侧房屋2间(实际为诉争房屋的北房1间,现隔断为2间);东房3间现为房屋1间和1个大门及过道;西房3间现为房屋2间,包含厨房1间及卫生间1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勘验笔录、照片及平面图所记录的情况。
  另查,梅×2与齐××二人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赵××腾退58号院,本院(2007)房民初字第55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所主张的58号院系其所有,故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判决上诉后,(2008)一中民终字第048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后二人起诉梅×1与赵××要求确认58号院北房4间、东房3间归其所有,同时要求梅×1与赵××腾房,本院(2009)房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后二人再次起诉梅×1与赵××要求58号院北房4间、东房3间及西房二分之一归二人所有,本院(2013)房民初字第048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二人于1988年以口头形式为梅×1、梅×3分家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再次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2007)房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2007)房民初字第5563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04807号民事判决书、(2009)房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048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58号院北房4间、东房3间是否为梅×1的个人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梅×2与齐××于1988年以口头形式为梅×1、梅×3分家时,尽管梅×1与赵××因梅×1未达法定婚龄尚未登记结婚,但是双方已于1987年12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于1989年1月7日育有一子梅×4。根据上述具体情况,在梅×2与齐××无明确表示赠与梅×1一人的情况下,分家所涉及的房屋应为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赠与,故58号院北房4间、东房3间应为梅×2与齐××对梅×1与赵××二人的赠与,属于梅×1与赵××的共同财产,梅×1称58号院北房4间、东房3间系其个人财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西房3间,梅×1与赵××均认可系婚后所建,本院不持异议。因此,58号院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3间应为梅×1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梅×1与赵××均要求分割房屋,本院根据方便生活原则,对58号院依法予以合理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58号院北房四间靠东侧的两间(即客厅的一半以及现在实际隔断为两小间的最东侧房屋)、东房三间归原告梅×1所有;其中,东房三间的大门及过道由原告梅×1与被告赵××共同使用;
  二、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58号院北房四间靠西侧的两间(即客厅的一半以及最西侧房屋一间)、西房三间归被告赵××所有;其中,西房三间的卫生间由原告梅×1与被告赵××共同使用;
  三、驳回原告梅×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五元,由原告梅×1负担人民币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人民币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海松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英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