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XX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何某某于2009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前,2009年6月27日,何某某出资3万元首付款预购位于邵寨镇街道幸福路北段价值13万元商住楼一套。同居后,双方分别在甘肃灵台农村合作银行邵寨支行各贷款5万元交纳了房款。同居生活时杨某某为何某某购买黄金手链一条,有共同财产自行车一辆、复读机一台、立柜一个、床一个、读书桌椅一套,杨某某有个人财产水缸一只。共同生活期间,杨某某常年在外务工偿还贷款,共计偿还贷款本息54881.78元(杨某某名下本金18500元,利息17821.03元;何某某名下本金2000元,利息16560.75元),何某某独自在家生活。2013年4月23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处房产现价值按20万元确定。
  原审认为,该处房产虽系双方同居生活前何某某预购,且已给付部分房款,但杨某某在同居后有贷款缴纳房款及偿还本息行为,故该处房产应系双方共有。现何某某占有该房产,应返还杨某某的出资部分及相应孳息。杨某某要求带走黄金手链一条、自行车一辆、复读机一台、立柜一个、床一个、读书桌椅一套、水缸一只,何某某同意,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邵寨镇街道幸福路北段商住楼归何某某所有,何某某返还杨某某购房出资款50000元、为何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16560.75元、房产增值部分折价款35000元;二、杨某某带走自行车一辆、复读机一台、立柜一个、床一个、读书桌椅一套、水缸一只。何某某返还杨某某黄金手链一条;三、共同债务在甘肃灵台农村合作银行邵寨支行贷款79500元(杨某某名下31500元,何某某名下48000元)由杨某某清偿其名下31500元,何某某偿还其名下48000元。上述执行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268.5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268.5元。
  杨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何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而原判将上述时间认定为2009年8月,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认定争议的房屋系双方共有,将该房屋判归何某某所有,由何某某返还上诉人的出资及孳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按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该房产贡献大,而何某某没有工作,基本没有参与过该房产的贷款偿还事宜,对房产没有贡献,因此,该房产应判归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商住楼归上诉人所有,由何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杨某某与何某某何时开始同居;二、一审将商住楼判归何某某所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杨某某提出其于2008年8月13日举行婚礼,之后与何某某开始同居生活。而何某某提出双方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的时间是2009年8月。一审中,双方围绕各自的主张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质证时,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有异议。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证人李永刚、马小虎、李杰等人作了调查,证实双方于2009年8月举行婚礼,何某某质证时虽对同居时间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而何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原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双方于2009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的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
  关于焦点二,诉争的楼房虽系何某某在与杨某某同居前由何某某预购,并交纳了部分房款,但该楼房的大部分款项是双方同居后,由杨某某、何某某贷款缴纳,杨某某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因此,原判将该楼房认定为共有财产,按有关法律规定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和居住现状等因素,综合考量后将该房产判归何某某所有,由何某某给杨某某支付相应的出资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军平
审 判 员  赵 雄
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
二O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