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原审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周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原审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1年周某与杨某相识,2006年周某与杨某在河北省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2月9日周某生育一子杨某1。位于某市某区房屋是周某2006年1月购买,首付款数额为253 935元,是周某从母亲处借到后交纳的,购房手续是杨某代为办理,当时杨某称写周某的名字信用度不够贷不了款,写他的名字能够贷款,因为他爷爷在北京能够为贷款做担保,况且房屋是给孩子买的,写谁的名字将来都是给杨某1的,当时周某对购房贷款的问题不懂,听信了杨某的话,购房合同写上了他的名字。2007年5月份开发商交房前,周某母亲又送来9万元现金,周某又从自己北京银行帐户取出5万余元现金,用于交纳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装修等费用。在交完首付款后,因杨某母亲身患癌症,长年瘫痪在床,需要用钱,其女儿每月生活费压力较大,故周某心疼杨某没让杨某帮周某偿还每月房屋贷款,贷款均为周某每月省吃俭用打工工资所还,有华夏银行每月存款单据为证。因房屋已经被杨某擅自出售,而房屋系由周某出资购买,故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变卖房屋的房款归周某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杨某负担。
  杨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诉争房屋是周某借我的名字购买,实际房款均是周某父母所出,2005年12月周某父母第一次给了我36万元,用于交纳房屋25万余元首付款,其余款项做生意使用,2007年4月周某父母又给9万元,周某银行帐户中的5万元也是我取的。我母亲身患癌症,我一直照顾,房屋贷款均是周某偿还,诉争房屋和第三人陈某没有任何关系。现卖房款已经用于我个人消费,现在没有经济能力。
  陈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周某与杨某系婚外情关系,有(2012)石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为证。陈某与杨某于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周某系杨某所经营餐厅的服务员,周某明知杨某与陈某存在夫妻关系,却与杨某形成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并且与杨某同居并生下一子,后二人又于2006年在河北省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三人认为周某侵犯了第三人对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诉争房屋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8日,杨某与陈某在某市登记结婚,双方于1997年3月12日生一女杨某2。2003年12月,杨某与周某同居并生下一子。2006年7月4日,杨某与周某在河北省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2年2月24日,法院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因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解除杨某与周某的非法婚姻关系。
  2011年12月26日,陈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杨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陈某与杨某离婚;2、女儿杨某2跟随陈某一起生活,由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3、要求杨某卖房的房款归陈某所有;4、判决杨某赔偿其重婚行为给陈某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款50 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承担”。经审理,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某与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2由陈某抚养,杨某于二○一二年十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抚养费一千元,直至杨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陈某精神损害赔偿款五千元;四、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2006年1月9日,杨某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诉争房屋的《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2006年1月18日和2006年2月28日,房地产公司出具购房发票两张,载明:收到房款253 935元和230 000元,付款单位均为杨某。
  2007年5月,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杨某交纳契税7259.03元、维修金9679元、印花税247元、代测177元、代办100元。其中,交款人处由杨某签字。
  2008年2月21日,某市某区建设委员会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
  2012年6月21日,周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
  本案诉讼期间,杨某于2012年7月8日将涉案房屋通过中介机构出售给买受人王某某。2012年7月24日,王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为此,陈某于2012年9月4日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将杨某、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杨某与王某某之间购买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并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杨某名下。故本案中止审理。
  该案经审理认为:“王某某虽在陈某和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中介获悉并购买了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房屋。但是,在交易时杨某向王某某出示了房屋产权证及共有权人同意出售声明。基于对房屋登记薄中关于物权登记的信赖及形式上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声明,王某某有理由相信杨某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而且,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当时房屋市场价格基本相符,王某某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王某某系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非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综上,陈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在受让涉案房屋时存在主观恶意,并与杨某恶意串通通过低价受让涉案房屋以侵害陈某合法权益的事实”,并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47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某提起上诉,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上述判决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
  本案庭审中,周某陈述:2006年1月交纳首付款,买卖合同以杨某名义签订,当时杨某称以其名义能够办理贷款,因其祖父系北京人,可以作担保。当时我想不管用谁的名字,最后房屋都是给孩子的,所以就认可用杨某的名义购房。当时房屋价格为48万余元,贷款需23万元,房屋首付款均系我父亲给付,第一次给我36万元,第二次给我9万,均系现金,因老家无银行,故上述钱款原存于家中。36万元用于交纳25万余元首付款,其余11万元许用于经营小吃店使用,9万元用于装修及交纳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我收到父亲的房款后,就转交给杨某,购房及贷款手续均是由杨某办理。父亲给付的上述款项均系父母的家庭收入,以后银行每月还款均系我用工资偿还。同时,周某提供银行帐户明细、书面证人证言、首付房款发票、房屋契税、维修基金收据、存款回单、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
  庭审中,杨某对周某所述及所提供证据均予以认可。陈某不认可周某所述,亦不认可周某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购房发票、购房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证、(2012)石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2012)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初字第472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杨某出卖诉争房屋所得房款系货币,从法律上货币系特殊种类物,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在法律性质上是同一的,即“占有即所有”。货币占有的取得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一旦交付即会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中杨某将诉争房屋出卖后所得房款,系由杨某占有,即为杨某所有。周某如认为杨某擅自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违法,则周某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够根据物权请求权确认杨某所得卖房款项归其所有。
  综上所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判令房屋由被上诉人变卖的房款归上诉人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是:涉案房屋为周某为儿子杨某1购买,购房手续由杨某代为办理,该房屋全部由周某父母出资,房屋贷款由周某偿还,故杨某变卖该房屋的房款应归周某所有。
  杨某答辩称: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但房款已被杨某花光。
  陈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现周某主张售房款归其所有,不能成立。货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只有特定物才能确认权属,种类物的特性就是流通性。因此,周某上诉仍要求确认售房款归其所有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周某若认为其对涉案房屋有出资,该房屋其为实际产权人,杨某为名义产权人,应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只有周某在证明了其在杨某出售该房屋前其对该房屋有出资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得相应的救济。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某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其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