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等诉杨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原告杨某甲。
  原告池某某(兼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
  被告杨某丁。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杨某戊。
  被告杨某己。
  原告杨某甲、池某某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13047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重新立案后,我院依法追加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为本案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方某某、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某、杨某甲诉称:池某某与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女杨某甲。2011年,池某某起诉与杨某乙离婚。同年8月,昌平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池某某与杨某乙离婚,就池某某提出的昌平镇清朗园某房屋使用权归属问题,法院认为涉及到被安置人杨某甲的份额,故驳回池某某关于房屋分割的诉讼请求。现(2011)昌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昌平镇清朗园某房屋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仍没有分割,因杨某甲与池某某的住所没有确定,生活可能会居无定所。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清朗园某房屋使用权归两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池某某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池某某的诉讼请求。争议房屋是2004年的拆迁安置房,被拆迁的房屋系杨某乙的父母出资兴建的,杨某乙及池某某婚后仅仅是居住在被拆迁的房屋内,所以,池某某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另外,该案件是基于离婚产生的纠纷,池某某婚内出轨,与他人多次打胎,在离婚后半年内,在怀柔医院为他人产下一女婴,池某某对婚姻极不负责任,其在婚内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被告杨某丁辩称:争议房屋系老宅基地拆迁安置房,非杨某乙及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池某某的出轨行为,应少分或不分。池某某在婚内将分给杨某乙的78 000元拆迁款全部占为己有。
  被告杨某丙、杨某戊、杨某己辩称:答辩意见同杨某乙、杨某丁。
  经审理查明,杨某丁与杨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杨某乙、长女杨某戊,杨某己与杨某戊为夫妻关系。池某某与杨某乙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6月生一女杨某甲。2011年,池某某起诉杨某乙要求离婚,2011年8月,经本院(2011)昌民初字第296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池某某与杨某乙离婚。该判决对座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平清朗园某房屋居住使用权问题,未予以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争议的某房屋系拆迁所得,一直由池某某、杨某乙及杨某甲居住。
  2004年9月,杨某丁、杨某丙与北京世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人杨某丁、杨某丙的实际居住人口为7人,包括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池某某、杨某甲、杨某戊、杨某己。2010年3月16日,杨某丁与杨某乙签订过户协议,约定杨某丁同意将争议房屋过户给杨某乙,争议房屋是介山村集体产权,如需办理个人房产证,费用由杨某乙承担,杨某乙对此协议过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永久居住权、继承权、转让权,允许出租出售。见证人为某某。杨某丁家拆迁前有北房8间、西房3间、南房3间,其中,北房中接出的1间、西房3间、南房3间是在池某某与杨某乙结婚后建成的,出资情况无法查明。当时,杨某丁、杨某丙、池某某、杨某乙共同生活。拆迁后,杨某丁家分得三套房屋,杨某丁与杨某丙占有一套,面积82.57平方米,有房屋所有权证;杨某己与杨某戊占有一套,面积81平方米,有房屋所有权证;杨某乙与池某某及杨某甲占有一套,125.92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时杨某丁家共得拆迁补偿款569 511元、拆迁补助费17 340元,计586 851元,其中50余万元用于购买上述3套房屋,剩余8万余元本院无法查知去向。拆迁分房政策为以实际居住人口人均40平方米平价房面积作为回迁房购房依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池某某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均表示无其他房屋,并均要求将房屋判归己方使用。
  另查,2012年1月,池某某与他人生一女婴。
  在诉讼过程中,池某某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以证明二原告享有80平方米的平价房面积。2、《过户协议》以证明争议房屋已过户给了杨某乙。杨某乙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杨某丁及杨某丙认为《过户协议》是池某某硬逼着写的。杨某己及杨某戊认为池某某与杨某乙离婚在先,《过户协议》在后。
  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昌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杨某乙与池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证明2004年9月15日签订补偿协议,杨某丁、杨某丙为被拆迁人,二人共获得拆迁补偿款586 851元。3、房款收据,以证明杨某丁缴纳房款163 696元购买了争议房屋。4、"证明",以证明杨某丁缴纳房款购买了争议房屋。5、"证明",以证明杨某丁与杨某丁为同一人。6、《购置楼房永久居住权协议》,以证明2004年9月16日介山村委会与杨某丁签订《购置楼房永久居住协议》、争议房屋为介山村集体产权、转让房屋需到村委会办理过户手续。7、昌盛园入住通知单,以证明2004年9月16日,北京世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杨某丁入住某房屋。池某某与杨某甲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据2、4、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某丁与杨某丙及杨某己与杨某戊对杨某乙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杨某丁及杨某丙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3日介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争议房屋归杨某丁所有,池某某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认定杨某丁家拆迁前的房屋状况及归属,拆迁后争议房屋的归属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某丁家在拆迁前共有北房8间、西房3间、南房3间,其中北房中1间、西方3间、南房3间为池某某与杨某乙与杨某丁及杨某丙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北房7间为杨某丁及杨某丙所建,为杨某丁及杨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故拆迁后所得利益应属家庭共同财产,杨某丁及杨某丙所占份额较大。杨某丁家在拆迁后共得到3套房屋,家庭成员间就3套房屋的归属已经做出明确的分配,即杨某丁及杨某丙一套、杨某己及杨某戊一套、杨某乙及池某某一套。故本院认定杨某丁家在拆迁后对所得房屋已经实际分割。争议房屋系按人均4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购买的,其中包括杨某乙、池某某、杨某甲各40平方米,杨某乙及池某某在拆迁前的院落中有房屋份额,所占比例较小。杨某甲在拆迁前的院落中无财产。故本院认定争议房屋属杨某乙、池某某及杨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池某某在婚姻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其对婚姻的破裂存在明显过错,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本院酌情少分。因争议房屋目前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又因杨某乙及池某某均表示无其他居住用房,杨某甲未 成 年,故本院对争议房屋只做份额分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清朗园的某房屋由杨某乙、池某某、杨某甲共同使用,杨某乙占房屋建筑面积七十五点九二平方米的使用份额,池某某占房屋建筑面积二十五平方米的使用份额,杨某甲占房屋建筑面积二十五平方米的使用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元,由原告池某某、杨某甲负担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乙负担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维岩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