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诉杨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母亲杨某某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以下内容:1、离婚后被告随杨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给付抚育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4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原告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居住使用。离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居住系争房屋,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原告父母居住在嘉定区,年事已高,需要人长期照顾;第二,原告工作单位在市区,离系争房屋较远;第三,系争房屋离杨某某住处较近,为避免矛盾升级。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进行分割,原告希望通过本案诉讼,将系争房屋置换,便于原告的工作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第一,系争房屋原先是买给被告的,由于登记产权的时候被告未 成 年,故加上了父母的名字。第二,原告作为上门女婿与杨某某结婚,系争房屋中除了杨某某的少量贷款,其余都由杨某某父母出资,不认同原告诉请要求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第三,原告陈述的理由不能作为要求分割的依据,系争房屋现状并不影响原告的居住,而分割后会影响被告今后的居住,侵害被告的权益。从情理出发,原告作为被告的父亲不应当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杨某某原系夫妻,被告系双方之婚生子。

  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杨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肖某某与杨某某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杨某某随杨某某共同生活……;六、肖某某自愿放弃本市银杏路30弄76号501室房屋产权份额,该部分产权份额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自愿放弃本市某某路某某弄4号402室房屋产权份额,该部分产权份额归肖某某所有(肖某某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杨某某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该房屋由肖某某居住使用……。离婚后,被告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

  2013年5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原告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系争房屋现值为168万元。原告认为应当支付房屋折价款56万元,被告称考虑出资,要求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66万元,原告不同意,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根据规定,没有约定不得分割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所占份额高于被告,故原告要求采取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这一分割方案,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系争房屋现值为168万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为56万元。被告辩称,系争房屋大部分由杨某某父母出资,故不同意按照原告所称的比例分割,本院认为由于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在离婚案件调解书中已经明确,并已得到相关部门的公示确认,之前的房款出资即使如被告所称,对本案讼争事实已无实际意义。被告另辩称,若分割系争房屋会影响被告的居住权,侵害其利益,本院认为离婚案件调解书已经明确被告随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的居住问题应由杨某某负责并解决。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4号4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肖某某所有;

  二、原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上述房屋的折价款人民币560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肖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相关税费按照国家规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文丽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