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B诉刘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B。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XX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XX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委托代理人陆某,XX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A。
  委托代理人刘丙。
  原审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刘B。
  原审被告刘丁。
  委托代理人刘B。
  上诉人刘B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B(即原审被告林某、刘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上诉人刘丙(即被上诉人刘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甲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四个子女,即刘乙及刘A、刘丙、刘B;刘B与林某、刘丁系夫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07年5月17日报死亡,刘甲于2011年12月28日报死亡。因刘乙及刘A、刘丙、刘B等就遗产继承协商不成,故刘乙于2012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析产继承某市某区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志丹路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被继承人刘甲、陈某某及林某、刘丁与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志丹路房屋,并于2005年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确认上述房屋为刘甲、陈某某、林某、刘丁共同共有。目前,该房屋由刘B居住使用。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确认房屋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万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9月5日,某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刘乙诉刘丙、刘A、刘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判决,对被继承人刘甲、陈某某遗留的银行存款等遗产进行了处理;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再查明,刘丙自2005年起,与被继承人刘甲、陈某某共同居住在志丹路房屋内。
  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来源及遗产继承方式存在以下争议:
  刘B、林某、刘丁称系争房屋是刘B出资购买的,但签订合同等手续是委托刘乙及刘A去办理的,对目前房屋产权登记状况予以认可;两被继承人在世时,声称要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还给刘B,因此由林某打印好遗嘱带至其家中,由父亲刘甲看过后盖章。为此,刘B提供书面证据一份,内容为:“刘甲、陈某某夫妇现住某市某区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套房屋的产权,我们决定由儿子刘B和孙女刘丁继承所有”,落款“父亲刘甲签名”、“母亲陈某某签名”处分别有一枚个人印章及“2007年4月8日”字样,“儿子刘乙”、“女儿刘丙”、“女儿刘A”处分别有“刘乙、刘丙、刘A”字样。原审审理中,刘B申请对其所提供遗嘱上落款处“刘乙”的签名进行鉴定。
  刘丙、刘A均表示认可该遗嘱,遗嘱上均为本人签名。刘A表示,母亲当时患病长期卧床,但神志清楚,母亲的印章是父亲盖上的。刘丙表示,其照顾父母较多,若按照法定继承,要求适当多分。
  刘乙表示,系争房屋是父母出资购买的,父母去世后银行存款有100余万元,有购买能力。对刘B提供的遗嘱,不认可其真实性,刘乙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遗嘱上父母的印章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上父母的印章并不一致,故遗嘱可能是伪造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陈某某去世后,被继承人刘甲作为其配偶,刘乙与刘丙、刘A、刘B作为其子女,在继承开始后,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被继承人刘甲去世后,刘乙与刘丙、刘A、刘B作为其子女,在继承开始后,同样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针对系争房屋来源,刘B称系其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难以采信。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先析出他人财产;鉴于双方对系争房屋目前产权登记情况均予以认可,且共有人为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故被继承人刘甲、陈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为二分之一,应作为遗产予以处理;其余由林某、刘丁享有的产权份额应先行析出,不属本案遗产处理范围。针对刘B提供的遗嘱,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遗嘱内容显示,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本人书写或打印,而是由林某制作,故遗嘱形式并非自书遗嘱。遗嘱落款处虽有其他子女的签名,但均为继承人,并不符合遗嘱见证人的资格;尽管刘乙对其签名不予认可,但其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对遗嘱效力的判定,故对刘B提出对刘乙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此外,被继承人刘甲、陈某某并未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印章是否为被继承人唯一对外使用的印章、是否为本人加盖,刘B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遗嘱内容是否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认定。综上所述,刘B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及内容要求,不具备法律效力。刘丙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遗产分割时可适当予以多分;至于在另案处理的其他遗产继承中,刘丙虽已多分得部分遗产,但该案中并未包括本案确定的遗产,不影响刘丙在本案中适当多分。鉴于目前系争房屋由刘B居住使用,且该房屋系刘B的配偶、子女共有,考虑到财产效用原则,被继承人名下产权份额宜归刘B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遗产折价款。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继承人刘甲、陈某某在志丹路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刘B所有;二、刘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乙遗产折价款27.5万元;三、刘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A遗产折价款27.5万元;四、刘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丙遗产折价款32.5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2007年4月8日的协议,被上诉人刘乙在该协议上签字,即表示其对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表示认可,其无权再行主张继承。该协议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遗嘱,也具有协议书的性质。此外,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刘B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程序违法。故上诉人刘B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乙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刘B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丙、刘A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二类用户概算移交清单;2、陈某某的工作人员简历表;3、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证明2007年4月8日订立的书面协议上,被继承人的印章均为被继承人生前所使用之印章。
  被上诉人刘乙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刘丙、刘A表示对该组证据并不清楚。
  就系争房屋的购买情况,双方各自陈述如下:
  上诉人刘B陈述,系争房屋于2003年年底由其委托刘乙、刘A购买,于当年11月8日支付180,268.88元(含定金2万元),于当年12月31日支付35万元,购买系争房屋没有贷款,全部钱款均由刘B支付。
  被上诉人刘乙陈述,因为听说父母要买房,所以其认为钱款均由父母出资,但具体由谁出资、由谁付款其没有看到,其肯定没有经手过。
  为反驳被上诉人刘乙的上述陈述,上诉人刘B提供上海银联商务POS签购单两张,以证明有2万元、35万元两笔购房款系经刘乙银行卡支付。
  对此,刘乙又称,其中2万元系由其出资,其余35万元由谁支付其并不清楚。至于购房款为何通过其银行卡支付,其已记不清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上海银联商务POS签购单显示,在2003年9月15日、2004年2月13日分别有2万元和35万元两笔钱款支付至特约商户名为“ZHONGXINGJITUAN”的账户,被上诉人刘乙分别在上述两张签购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2007年4月8日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二、该协议性质如何认定;三、系争房屋的具体分割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协议于2007年4月8日由原审被告林某根据两被继承人的意愿代为打印,之后由两被继承人在该协议上盖章,两被继承人的子女刘乙、刘丙、刘A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就此节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尚存两点争议,即两被继承人在该协议上所盖印章是否为被继承人所用之章、以及被上诉人刘乙是否在该协议上签字。
  首先,就被继承人的印章问题。被上诉人刘乙虽对系争协议上两被继承人的印章持怀疑态度,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刘B在二审期间已提供了相关补强证据,即遗留有被继承人印章的相关材料,结合上述材料的来源及形成时间,本院可以认定系争协议上出现的印章确为被继承人所使用之印章。
  其次,就该协议上刘乙的签名问题。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将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乙虽否认其曾在该协议上签字,故应由其就该事实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刘B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乙在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反复释明,仍拒绝对该协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据此,刘乙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上的签名非其所签,应认定其关于该节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对2007年4月8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乙虽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在确认系争协议真实性的基础上,本院将进一步对该协议的性质作出认定,即该协议系代书遗嘱,抑或是家庭协议。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本案中,根据该协议内容,其所涉及继承人为刘B、受遗赠人为刘丁,若该代书遗嘱依法成立,则刘乙、刘丙、刘A均不属于遗嘱继承的继承人,故而该三人均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要求,原审法院关于该三人不符合代书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上诉人刘B的陈述,该协议系其妻子林某根据两被继承人的意愿代为打印。鉴于代书人林某与继承人刘B系夫妻关系,其作为代书人资格明显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故本院据此认定该协议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签订系争协议的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协议内容是家庭成员之间协商处理家庭内部财产,其实质为除上诉人刘B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两被继承人生前作出了在两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放弃对其遗产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纵观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依据本院之前的相关论述,该协议的主要争议为被上诉人刘乙是否可以在两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变更其之前关于放弃遗产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其均接受继承。综上,本案所涉及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房屋,如无其他情况,各共有人在房屋中所占份额一般为均等。本案中,系争房屋虽登记在两被继承人及原审被告林某、刘丁名下,但在确认两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时,应综合考虑各产权登记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审理中,除上诉人刘B外,其余法定继承人均未主张对系争房屋出资的事实,也未提供两被继承人曾对系争房屋出资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刘乙作为办理系争房屋购买手续的经办人,其对购买系争房屋时的钱款来源、交付过程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结合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继承人与上诉人刘B妻、女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刘B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明显大于其他法定继承人,本院据此酌情确定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占30%的产权份额,即系争房屋30%的产权份额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审法院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鉴于两被继承人在生前确有将其遗产交由上诉人刘B继承的意思表示,兼顾上诉人刘B对系争房屋出资贡献较大的因素,故在分割遗产时可对上诉人刘B予以多分。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丙因长期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其亦可酌情多分遗产。考虑到系争房屋目前的产权登记状况,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宜归上诉人刘B所有,同时由上诉人刘B支付其他法定继承人遗产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予以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4160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刘甲、陈某某在某市某区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享有的30%产权份额归刘B所有;
  三、刘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乙遗产折价款人民币9万元;
  四、刘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A遗产折价款人民币9万元;
  五、刘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丙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由刘B负担人民币6,300元,刘丙负担人民币2,300元,刘乙、刘A各负担人民币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0元,由刘B负担人民币4,700元,刘乙、刘丙、刘A各负担人民币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罡
代理审判员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徐琼花
○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邓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