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诉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男,汉族,系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XX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XX所律师。

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系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系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略。

    上诉人顾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房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沛东、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赵某某与顾某某及张某某(顾某某的母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顾某某及张某某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于山村建筑面积92平方米的5间私有房屋卖与赵某某,其中包括顾某某的建筑面积72平方米的3间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3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顾某某即时交付了房屋及产权证,赵某某付清了房屋价款,并办理了私房交易契约书,但房屋产权证未更名,赵某某使用该房屋至今。现赵某某要求顾某某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双方发生纠纷,赵某某向东陵区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10月20日,顾某某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赵某某承担居住两年的租金7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顾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顾某某对赵某某陈述的房屋买卖关系事实及交付各自的房屋与总价款,并已进住使用至今,已明确承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顾某某反诉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赵某某承担租金人民币7200元,并认为不包括0.73亩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因证据不足,并且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应另案处理,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完毕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于山村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3间房屋更名过户手续;3、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清求。宣判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并不包括0.73亩的承包地,而被上诉人利用买房的机会,无偿占有了上诉人的承包地,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未加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买卖的房屋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其所有权并未转移,所以上诉人对房屋有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请求被上诉人将宅基地划出0.73亩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应为合同的履行问题,赵某某向法院诉讼,要求顾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顾某某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某返还其0.73亩承包地的主张,因与本案的房屋买卖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顾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是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李 沛  东

审  判  员    李     倩

二○○四年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才 玉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