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诉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慕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2009年6月1日向被告任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慕某某,被告任到红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29日,被告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鑫苑城市公园”内的二号楼二单元五楼南户,房价为76000元,合同中注明含煤球房。2008年6月19日,原告交了全部房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煤球房一个。现原告已搬进所购的商品房内,但被告至今拒绝交付给原告同其它住户和门一样的煤球房,使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困扰,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按双方约定建筑面积为150平方,房价为76000元,在图纸建筑面积没有调整的情况下,被告收原告房款78169元,多收2196元,被告应予返还。2008年3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堵门口安窗费用1000元,因被告未将窗户按上,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堵门口安窗费用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给原告与其它住房户面积大小和门一样的煤球房一间,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被告返还多收原告购房款2169元和安窗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当时给原告有煤球房,原告嫌小不要。被告是开发商,被告的合同没有写煤球房的具体位置。被告收取原告堵门口安窗费用1000元,因被告将墙垒好后未安窗户,被告退给原告堵门口安窗费用500元。被告未多收原告房款2169元,实际情况是原告所占阳台面积增多有4平方米,这款是收取阳台增多面积款,并不是多收有原告款。被告同意给原告一个煤球房就行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付给原告与其它住房户面积大小和门一样的煤球房一间,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返还多收原告购房款2169元和安窗费用1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质证意见

  1、2008年元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温县汽车站院内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506.66元,总计款76000元,并含有由南往北第15个煤球房一个。

  2、2008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收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多收原告房款2169元,应予返还。

  3、2008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球房一个。

  4、2008年3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堵门安窗费用1000元。

  被告质证称,原告所持合同上所标的煤球房的位置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合同上没有批字;其余几张条据是被告写的。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没有给原告指定煤球房的位置,给原告煤球房就行了。

  原告质证称,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委托郝天旺所写,不是原告所写,两份合同都是郝天旺所写。

  2、提供商品房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是二单元五楼南户,楼梯凸出的一部分楼板建起来后增加了阳台的面积,原告要这个地方,被告给了原告,阳台面积多出有3.2平方米,原来图纸上没有这个地方,多收原告的2169元是原告多出阳台面积3.2平方米的款。如果原告不要的话就给北户了。

  原告质证称,原告买房的时候房已经成了,改变建筑图纸需要规划部门批准,并在十日内通知买售人,买售人可以选择退房或入住,当时签合同是150平方米,签合同时已经存在。

  三、本院根据案情的需要,依法调取焦作市交通客运站务有限公司温县汽车站的工商档案材料。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焦作市交通客运站务有限公司温县汽车站于2007年11月27日变更为焦作市交通客运站务有限公司温县汽车客运中心站。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2008年元月29日,签订合同应以变更后的企业签订。

  被告质证称,不知道情况。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收款条一张、2008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3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指向是否采纳,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2、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平面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指向是否采纳,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3、本院对焦作市交通客运站务有限公司温县汽车站的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焦作市交通客运站务有限公司温县汽车客运中心站(简称为客运中心站)系焦作市交通客运站务有限公司温县汽车站(温县汽车站)变更后的单位,变更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客运中心站作为本案的旁听人员,给本院递交有关情况说明,认可本案原告所在的家属楼(共四个单元)系温县汽车站与2007年以大包的方式由任某某承建,其中由任某某出售三个单元的房产、该站出售一个单元的房产;本案原告史某某所购房产系任某某出售范围,与该站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温县汽车站与被告任某某协商,将该站开发的西楼家属楼采用大包的方式交由任某某承建,约定,完工后由任某某出售三个单元的房产、该站出售一个单元的房产。本案所争执的房产属被告任某某所出售的房产范围。2007年12月17日,温县汽车站变更为客运中心站。

  2008年元月29日,被告任某某以原温县汽车站的名义与原告史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出卖人):鑫苑城市公园,法人代表任某某,乙方(买受人):史某某。一、房屋基本情况,乙方所购房屋位于温县黄河路14号,汽车站院内,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如图纸建筑有所调整此数据按实际核算)乙方所购为二号楼第二单元五层南户;二、价格,甲乙双方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该房屋价格为506.66元/平方米,总价为76000元整(不含煤球房);三、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交房款61000元,余款交房交清;四、交付日期,甲方应在2008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如果遇不可抗力等原因,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告知乙方可以据实延期交付;五、违约责任,(1)除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外,甲方未按期交房,应自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房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2)乙方不按期付款,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款之日此向甲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逾期达30天的,视为乙方自行放弃,此合同书无效,扣除乙方违约金壹万元,下于房款退还乙方;八、交房标准,住宅室内为毛墙毛地面,水主管道入户,电主干线通户外,安装进户防盗门,塑钢窗或铝合金窗,封闭阳台。出卖方:焦作市交通客运站务有限公司温县汽车站、任某某,买受方:史某某。合同签订后,被告任某某所委托的工作人员将“不含煤球房”改为“含煤球房、由南至北第15个”。(被告称大煤球房为4.2平方米、小煤球房为1平方米多)。被告任某某也认可免费给原告史某某一个煤球房,但是小煤球房并非大煤球房。2008年3月26日,经协商,被告任某某收取原告门口改窗口费用1000元。之后,被告任某某将门口改成窗口,但未安窗户,被告退给原告款500元。在建设过程中,经原告史某某认可,被告将该层房屋楼梯凸出的一部分楼板进行改建,增加原告所购房屋的阳台面积。2008年6月19日,原告又交给被告房款17169.24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史某某房款78169.24元,附注冲工滩面积及阳台全清,收款人任某某。同日,被告任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今欠史某某煤球房一个欠条一张。之后双方为煤球房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在温县汽车站变更登记后仍以该单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变更后的单位客运中心站认可所争执的房屋系被告任某某个人出售范围,原告不要求变更后的单位参加诉讼、承担责任,故本案合同的责任应由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承担。虽然合同约定应给予原告煤球房一个,但该煤球房系免费给予,故被告认为应给予原告一个小煤球房合乎常理和交易习惯,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原告与其他住户面积大小和门一样的煤球房、承担违约金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多收取原告购房款2169元及改窗口费用1000元(退500元),系经原告认可,增加阳台面积及门口改为窗口的费用,且被告已给原告出具款项清结的收据,原告亦已接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购房款2169元和安窗费用1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金泉

审判员 张小莎

审判员 张根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