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吴某某、第三人吴美某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生于1947年12月27日,汉族,无业。

    第三人:吴美某,女,生于1979年11月16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生于1947年12月27日,汉族,无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吴美某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作出(2010)秦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同年8月23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秦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第三人吴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第三人原系夫妻,2003年11月,经被告主动提出,我与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在长材厂共同集资购得长材厂新家属院18栋2-7-2号房屋一处。为购此房,我与第三人以被告名义支付了全部集资款87800元(先后支付现金57800元,以被告名义从工商银行贷款30000元,还款由我与第三人履行)。集资房建成后,被告即将房屋移交给我与第三人。2006年底,我与第三人花费50000多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于2007年入住。2010年1月21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08)天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第三人离婚,但却因我与第三人的集资房涉及到被告而未作处理。故我要求被告履行赠予我房屋的随附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不能办理,则应由被告和第三人给予我相应补偿。

    被告吴某某辩称,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长城器材厂家属院18栋272室房屋系我单位分配给我的福利住房,我对该房仅有居住权无所有权,该房所有权人为天水长城器材厂。2003年底,我单位为解决单位无住房户和住房紧张职工的实际困难,决定集资建房。在单位集资建房文件中明确规定:本次集资建设的房屋分配给本单位无房或住房困难的职工,并对分配原则及排分办法等作了规定,特别规定了“为严防住房房源私下流失,购房10年内房屋产权在厂方,购房者仅有居住权。”我系该厂无房职工,所以有权参与分配该集资房。因我姐姐即本案的第三人住房困难,且当时我正筹备婚礼,经济困难,所以由第三人帮忙垫付部分房款,我申请了公积金贷款支付另一部分房款,我让第三人一家先住在该房内。现我已将第三人垫付的房款及贷款还清。2009年第三人与原告离婚后,我便与妻子搬到该房内居住至今。该集资房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吴美某述称,原告诉请的天水市秦州区长材厂新家属院18栋272号房屋系天水长城电工器材厂给其单位职工吴某某的福利性分房,部分房款是被告申请公积金贷款支付的,并非商品房。我和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因集资该房时被告正筹备婚礼,无力支付房款,所以我帮助其支付了部分房款,剩余贷款是吴某某还清的,当时我和原告没有地方居住,就暂时住在此房内。故不存在我弟弟吴某某将房屋赠予我与原告一说,他只是向我们借了钱,这些钱吴某某已给我还清了,我可以给原告还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吴美某原系夫妻,2007年5月吴美某状诉到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后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天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此前即2003年11月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吴美某以吴美某弟弟吴智锋的名义集资秦州区长城电工器材厂新家属楼18栋2-7-2号住宅楼时,二人交纳现金及归还以被告吴智锋名义申请的公积金贷款共计688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剩余贷款10000余元被告归还。2006年张某某与吴美某对该房进行了装修,2007年元月二人开始居住至年底,后原告搬出,该房由被告吴智锋占用至今。后被告吴智锋从2007年4月开始,到2009年初陆续将68800元归还给第三人吴美某。另外,该家属楼系天水长城电工器材厂为解决本厂无房户职工和住房紧张职工的实际困难集资建房,在本厂离退休人员和在职男性固定职工及女中层干部、女销售员、女工程技术人员中进行分配,住房分配采取积分排队的方法,综合个人各项得分,按排队先后顺序依次挑选住房,经后勤部对所交住房申请审核确认后,在规定时间内挑选住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交款凭证、天水长城电工器材厂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吴美某以被告吴智锋的名义支付了争议房屋的集资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又在房中居住,事实上形成了集资房资格的转让,但该房系被告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建房,单位规定了购房者仅有居住权,购房10年房屋主权在厂房,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后厂方又表示不同意转让,故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之间的资格转让是无效的。因无效发生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房屋现价值折半对其进行补偿,而该房系单位集资房,有福利性质,不能以市场价值衡量。对于转让,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被告应将原告及第三人支付的房屋款及利息归还于二人,原告及第三人应自己承担因无法取得该房发生的预期损失。而本案被告已将购房款归还给第三人,该部分款项作为第三人和原告的共同财产,被告享有分割权,应由第三人将其中的一半退还给原告,并承担其与原告离婚后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另外,原告对房屋的装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现由被告实际享用该部分价值,应由被告予以适当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补偿的请求,对其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第三人吴美某与被告吴智锋之间的集资建房资格转让无效;

    二、被告吴智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装修等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一次性退还原告张某某集资建房款34400元的利息(从2003年11月起至2009年1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基种利率计算);

    三、第三人吴美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集资建房款34400元从2010年2月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基种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吴智锋负担210元,第三人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进 生
代理审判员    庞 鸿 雁
代理审判员    韩 瑞 峰

二O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海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