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许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XX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XX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X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许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郑密公路56号院1号楼1单元2号的房屋所有权归许某某所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某某、李某某原系姻亲关系(许某某丈夫之弟罗君某与李某某之妹李俊某原系夫妻),1994年李某某单位郑州市矿务局供电处让单位职工买房,李某某让其妹李俊某买,李俊某与丈夫罗君某协商后让许某某购买。1994年12月15日许某某与李某某之妹李俊某到李某某单位交纳购房款44399.02元,并于1995年3月20日向李某某单位交纳7987元装修费后实际入住至今。1998年12月28日许某某又向李某某单位交纳契税3620元,2003年5月9日交纳天然气初装费4000元,2006年7月26日交纳水表安装费100元。

  另查明,1998年7月29日李某某与其单位签订房地产契约一份,内容显示李某某出资72628.02元后购买双方诉争房屋,房款于1994年12月25日前一次付清,并于2001年1月19日取得双方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且持有契税3620元的发票原件。诉讼中,李某某称房款72628.02元其已交纳,未提交相应证据;其称房款系其妹李俊某交纳,房款收据存放在屋内被许某某拿走,也未提交证据,许某某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项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二者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双方诉争房屋系李某某单位出卖给本单位职工即李某某的,李某某当时不愿意购买,让其妹李俊某购买,李俊某又让其丈夫罗君某的大嫂即许某某购买,并由许某某交纳了所有款项后,由许某某于1995年实际入住至今。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许某某系诉争房屋实际所有人。李某某称其系所有权人,仅提供有房产证、买卖契约及完税凭证,只是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而已,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登记簿虽系李某某的名字,但许某某有充足证据证明其系真正的所有权人,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李某某虽又称房款收据在其妹李俊某手中,许某某系从诉争房屋中偷走和许某某系借用其妹李俊某的房屋等,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许某某也不予认可,故此,李某某的辩称意见,该院均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密公路56号院1号楼1单元2号房屋归原告许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本案不属简单民事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错误,且漏列房屋共有人李某某的妻子和售房人郑州市矿务局供电处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均属审判程序违法。2、此案应属房屋买卖纠纷,一审确定本案为房屋确权纠纷错误。3、一审认定购房价是72628.02元,却同时认定交款52386.02元是全部购房款,且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许某某交购房款44399.02元是错误的。4、许某某明知1998年12月28日即办理了房产证,2008年7月才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5、涉诉房屋产权已经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确权给李某某,许某某请求法院再确权,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正确,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许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李俊某出庭作证,李俊某证明其哥李某某让李俊某购买涉案房产,讲好二人各出一部分钱。交房后钥匙有李俊某拿着,房子一直空着许某某就把钥匙拿走将房子出租了。2、郑州矿务局供电处郑局供电(94)第38号文件,拟证明涉案房屋系矿务局内部集资房,不具备对外销售的资质,本单位职工购买价款为600元/平方米,外部人员购买价1000元/平方米,诉争的房屋在购买时为有限产权,不允许私自转让,不允许假名代购。3、交款通知。拟证明李某某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上述38号文件应当遵守。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房产证显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房屋登记也是李某某,二者相一致,一审认定错误。5、2008年12月19日建房单位出具的收据,证明交款人为李某某,现在房款仍在缴纳中,许某某并未缴纳全部房款。许某某质证认为:1、李某某与证人李俊某是兄妹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李俊某在二审所述与一审录音内容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2、李某某在二审提供的38号文件、交款通知、权属登记本存根均不属新证据,均不应被采纳。3、2008年12月19日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许某某提供的证据:1、天然气缴费凭证和交费卡,拟证明是以许某某的名义缴纳的天然气费。2、二份许某某同李俊某的录音证据,拟证明李某某放弃购房后许某某出资购买的涉案房产。3、证人张发记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产是其做的防盗网、防盗门。李某某质证认为:1、录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录音对象是否为李俊某有异议;从内容看是商量买房的过程,对购买的事实不能证明。2、对交天然气费的凭证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为涉案房子交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密公路56号院1号楼1单元2号的涉案房产是郑州矿务局供电处建设并出售给其职工李某某的,因李某某不愿意购买才有与李某某有姻亲关系的许某某出资购买,有许某某持有的购房款、契税、天然气初装费等缴费凭证等为据和许某某自1995年使用涉案房产至今系客观事实。许某某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2月8日颁发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李某某称2008年12月19日其本人交购房款9417.71元,虽向二审法院提供有郑州煤炭工业工业(集团)有限责任供电分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据,但不足以否定许某某系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如果该9417.71元仍属购房款应由许某某负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产权登记的所有人虽为李某某的名字,但与事实不符,确有错误,原判采信许某某的证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所有权是永恒的,不会因诉讼时效而消灭。故李某某称原判程序不合法、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李某某对涉案房产有所有权等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周 金

审 判 员 马增军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