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与××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系××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因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村委会于2009年6月12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归还所占用的土地1.31亩。2、支付2004年至2008年的土地占用费3930元,承担诉讼费。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466号,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贾××、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前后,为响应市政府提出的菜篮子工程,原告××村委会将村里林场土地1.31亩交给村民潘××用于蔬菜种植,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用地合同,也未约定用地期限,只口头约定每亩地每年向原告交纳100元的费用。潘××得到土地后,开始在该块土地上建大棚种菜,并每年每亩按1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费用,2003年,双方口头协商,将每年每亩向原告交纳100元增加到180元,2005年初,潘××私下将土地转租给被告王××,被告得到土地后,在大棚里养鸭,未向原告交过土地租金。也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因被告拒不交纳租金,引起多数村民不满,要求村委会采取措施收回土地,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3个月内归还土地,但被告即不归还,也不付土地租金。原告在2009年4月1日,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又向被告发出归还土地的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收回租赁合同期满和未签订租赁合同,欠交租交金的所有集体土地、坑塘,五月一日前清除地面附属物的,给予每亩2000元的搬迁奖励费用,否则视为放弃地面附属物。”被告接到通知后,仍未退还土地,也未清除地面附属物。另查明:被告所占用的该块土地是××村委会的自留地,不属《农村土地承包法》所指的分给每家农户的责任田。原告××村委会在调解时表示如果被告能及时归还土地并清除地面附属物、村委会仍愿意按每亩500元的标准补偿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他人手中转租将里的土地后,已种植四年,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用地合同,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在2009年4月1日通知被告归还土地,并清除地面附属物,已明确提出了要解除合同,被告按有关法律规定应在原告规定的期限之内清除地面附属物,并将土地归还原告,被告至今未清除地面附属物,也未归还土地,应负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地面附属物,并将土地归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现在村里的其它土地租金每亩均在1000元以上,要求被告每亩按600元支付拖欠的租金。虽有一定道理,但该标准未经双方确认,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四年租金仍按每亩180元计算,共943.2元(180元×4年×1.31亩),应当给付原告。被告在清除地面附属物时,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自愿对被告进行一定的补偿,即按每亩500元的标准补偿被告共655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自己承包村里的土地,承包期限应为三十年,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应按国家政策对其地面附属物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租种原告××村委会的1.31亩土地,并清除地面附属物。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村委会租金943.2元。三、原告××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被告王××清除地面附属物时所造成的损失65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承担。
  王××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经过当时的市、区、乡各级政府批准的,并按约定缴纳了承包费用,上诉人和被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经成事实,不能任意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土地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该土地是自留地,不属责任田为由判决上诉人归还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概念。土地只要符合《土地承包法》所调整的范围,与是否是责任田或自留地无关。同时一审引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也属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在土地上投入巨大,依《物权法》规定,应判决被上诉人进行合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村委会辩称:农村土地承包法适用责任田的分配,自留地有相应的规定。村委会与村民没有承包合同,上诉人持续有偿适用,但很多年不交租赁费,侵害了村集体的利益。同时,上诉人在适用土地过程中未经批准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收回土地是全体村民的意志。上诉人要求赔偿。应提起反诉,没有提出反诉则不应审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使用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土地,上诉人每年向××村委会支付一定的费用,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用地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称与××村委会是土地承包关系,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的事实,适用上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不构成土地承包关系,故《农村土地承包法》不适用本案,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物权法》有关规定对其地上附属物予以相应赔偿,其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在上诉人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持有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艳芬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吴玉良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