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某村某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某某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村某组。
  负责人: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XX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县某某乡某村某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县某某乡某村某组于2010年4月26日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12.6亩,恢复土地原状,按约定土地上的建筑物、树木及农作物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的土地收益40000元(按照当年小麦、玉米的平均产量计算),并返还期间的土地补贴款5000元。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县某某乡某村某组的负责人关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涉案土地原属村办林场,交给知青耕种,知青走后建窑,烧砖取土。后被告花钱将窑坑垫平改造成耕地。因修路、挖沟、兴修水利的原因,现在还剩土地11.8亩。2005年9月17日,原村民组长张秀明与被告李某某就该处土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地位于青年庄东,去何庄西组的南北路西、青年庄以东的东西路北角土地,租期至2009年的寒露节,租赁费每年800元(捌佰元),于每年的10月15日交清。到期后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寒露节后土地上的所有一切附属物归某组所有。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至今仍继续耕种原告的土地。涉案土地有被告李某某建的二间房屋,打的二口井和栽种的杨树。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以涉案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合同,该院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起诉。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某村某组作为涉案土地所有人,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当将租赁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土地,应予支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土地,继续耕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土地租赁合同届满后至2011年10月8日的土地收益,该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亩土地损失,应予准许,其赔偿应参照当地2010年、2011年每亩土地的净收益标准及当地小麦、玉米价格,每亩年净收益按照600元计算,计13200元;原告要求租赁期满地表附属物归原告所有,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因此,涉案土地上的两间房屋、两口井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属于被告利用土地正常的生产行为,应归其所有,但被告必须尽快清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自租赁土地发放土地补贴起至2011年10月8日的土地补贴款,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种的土地11.8亩返还给原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村某组;二、涉案土地上二间房屋、二口井归原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村某组所有,其余的地上附属物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清除;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某某乡某村某组农作物损失13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4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某某不是被上诉人组长,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起诉。二、2005年9月17日合同书非上诉人所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某村委、某某乡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徐茂清非涉案土地知情人,原审法院对徐茂清的调查笔录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对涉案土地的勘验笔录,界址不清,所载土地长宽不实,上诉人没有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某某县某某乡某村某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材料:1.原审法院对张秀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关某某不是某某县某某乡某村某组组长,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徐茂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茂清在一审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村民有二百多人,张秀军一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关某某不是组长,且张秀军与关某某不在一组,没有资格证明。2.徐茂清的证明与一审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材料:罗庄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关某某村民组长的身份是经过合法选举产生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张秀清的证言系孤证,其一人的证言不能否认关某某的代表人资格且非新证据,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2.徐茂清的证明内容与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前后不一,本院对其证明不予采信。3.罗庄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有形式上的瑕疵,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但其证明内容与被上诉人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关某某的负责人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某某的负责人资格虽系经被上诉人部分村民选举产生,但至今没有该村组其他村民向本院对其负责人资格提出异议,且关某某的负责人资格也有罗庄镇某村委会证明,故关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代其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虽一再否认2005年9月17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非其所签,但上诉人却于2010年4月26日以对该租赁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讼撤销该合同,表明其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系其所签,只是认为该合同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后又撤回起诉,该租赁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应予遵守。三、经查,原审法院曾二次勘验现场并制作笔录,第一次上诉人之妻到场但未签名,有上诉人代理人签名,第二次通知上诉人到场,但其拒不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到场并不予签名的行为不影响该勘验笔录的合法性。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豆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