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金某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上诉人金某某因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1月19日,金某某(甲方)与金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金某将承包地租赁给金某某开挖鱼塘,主要内容为:一、金某某动用金某土地,起底十年,如果十年以后,鱼塘再养殖的话土地租金或谷也是由金某某交给金某;二、如果十年以后金某某不再养殖,土地平整以后,金某需要耕种土地,由金某某交还整平的土地,如果土地平整以后金某不再需要耕种的话,以后土地税由金某某付给村委会;三、金某某动用金某土地每年每亩为300元或每亩谷500斤,地税多少由金某某付给村委会;四、金某某保证每年12月底前交到金某家里。1、金某要谷,每亩每年500斤;2、金某要钱,按当年粮管所收购价(用每亩500斤谷)折人民币给金某;3、地税由金某某负责交给村委会;4、金某某动用金某土地为1.37亩。该协议书签订后,金某某连同向其余农户租用的土地,开挖鱼塘经营养殖业,并逐年支付了土地租金。2010年上半年,金某向金某某提出收回承包地,该纠纷经村、镇等有关部门协调,双方的矛盾始终未能化解。后金某多次向镇、区、市有关部门信访,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金某某共向本市某某区四团镇金洋村30余农户租赁了承包地用于经营养殖业。十年期限届满后,金某某与金某等五户未能续签土地租赁协议。其中2010年度的租金或稻谷因纠纷未解决故金某某尚未履行。 
  原审审理中,金某要求法院判令:1、终止双方间协议,金某某将1.37亩土地平整恢复原样后归还金某;2、金某某支付金某三年土地复耕补偿费每年每亩80元,计3,288元;3、按协议第四条要求金某某补偿稻谷差价4,538元;4、金某某给付金某2010年度稻谷每亩500斤,计685斤。金某某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起底十年,并不是十年就结束了;其已经向金某支付了租赁费,不存在稻谷的差价费用。其已经与其他二十余户续签了协议,希望继续使用土地,租赁费用可以适当提高。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租期的争议实际是对协议继续履行还是应终止履行的争议。《协议书》约定“起底十年”、“如果十年以后鱼塘再养殖土地租金由甲方交给乙方”等内容,该内容中虽有承租人在十年期限届满后具有单方选择之意,即租赁期限届满后金某某可以选择继续履行,但是对超过的租期并没有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租期不明确的,根据有关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不定期租赁的法律特征,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合理期限。金某某据此理解为长期租赁关系应继续履行的观点是错误的,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协议书》履行期届满之前,金某在与金某某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以信访等方式向金某某提出返还其承包地,该行为已经明确其不愿与金某某履行协议,更谈不上与金某某续签协议,此时因期满后的租期约定不明,金某某原有的单方选择权失去意义,即因不定期租赁关系致使金某仍然具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金某某如要求继续履行应与金某就余下租期达成合意。在金某坚决要求返还承包地的情况下,金某某以万家富工程、菜篮子工程等为由予以拒绝,该做法无法律依据支持,法院对其相应观点不予采纳。《协议书》因租期约定不明,金某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请求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某有权要求金某某返还土地并按照约定支付对价。关于金某要求金某某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由于协议书中约定的为整平土地,事实上因该土地开挖也无法一时恢复到原有状态,故法院据约定优先原则以平整土地的方式予以处理;关于金某提出金某某应支付三年复耕费的请求,理由同上,法院难以支持;关于金某提出的要求金某某补偿稻谷差价的请求,协议书中约定以货币方式支付租金或者以交付稻谷替代租金,金某两者只能选其一,现其在已经收受货币的情况下重新要求收取与稻谷价值间的差价,该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某要求金某某交付2010年度稻谷的请求,该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一年三月十日作出判决:一、解除金某与金某某于2000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某交付2010年度(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的稻谷685斤或支付相当于稻谷价值的价款,稻谷价款按2010年度粮管所收购价计取;三、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金某承包地1.37亩平整后返还金某,同时交付金某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稻谷或支付相当于稻谷价值的价款。按照每年1.37亩、每亩500斤计算,稻谷价款按照各年度粮管所收购价计取;四、驳回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金某某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某某负担。 
  判决后,金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同时与三十余户农民签订了租赁合同,挖的鱼塘是一个整体,上诉人无法在鱼塘中间为被上诉人填出一块地。原审法院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将侵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十年租期届满后上诉人有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双方对租期届满后具体的租赁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有关规定,应视为双方间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现十年租期届满,双方未能协商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坚决要求上诉人返还其承包地,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将系争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毛慧芬
审 判 员 顾 依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