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赵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杨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6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何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二人现住房屋某某区航天城友谊路某某号院13号楼1门1号原为杨某所有。2004年12月5日,我二人与杨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杨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我们,由杨某负责办理交易立契等手续,领取房产证后将房屋过户给我们,转让交易费、过户费由我们承担5000元,超过部分由杨某承担。现我们已经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而杨某却不想履行,并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支持合同有效。目前,杨某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按照合同规定,应将房屋过户给我们,但其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某将某某市某某区航天城友谊路某某号院13楼1门1号过户至我二人名下;2、杨某承担相关费用中除应当由我二人承担的5000元费用外的其他所有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 
  杨某在一审法院辩称:诉争的房产属于央产经适房,房产所在地在某某,该房产的上市交易及过户均需要遵循某某市相关地方性法规。该房2010年2月下发产权证,现未满足经适房上市交易及过户的条件。双方房屋转让合同第5条对于过户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我并未领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仍保留在我单位手中。根据央产房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程序,依靠我的个人能力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请求法院驳回赵某、何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赵某、何某均系某单位下属院所职工。杨某系该研究院第514所职工。2004年10月23日,某单位(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经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批准,甲方将位于某某区友谊路某某号13号1单元1号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调整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19.96平米,总房款316 360元……乙方若出售现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并经乙方或者产权单位同意,且按某某市交易政策只能出售给甲方本单位职工。2004年12月7日,514所(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五一四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将位于某某区友谊路某某号院13楼1门1号,建筑面积119.96平米按照本次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购房款总价316 360元。
  2004年12月5日,杨某(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514所分给自己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某某区航天城友谊路某某号院13号楼1门101号,总建筑面积126.7平米(含地下室面积12.0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双方商定成交总价款42万元……甲方负责到甲方单位办理交易、立契等手续,直至领取《某某市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所有权证过户给乙方。转让交易费用及过户费用等费用由乙方承担5000元,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乙方购房后,必须遵守国家以及某某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服从甲方单位房产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甲方与514所的购房交易与乙方无关,全部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2004年12月5日,杨某收到赵某给付的42万元购房款。赵某、何某随即入住该房屋。
  2010年2月2日,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所有权人:杨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性质:经济适用房。某单位房产处出具证明,内容为“某某市某某区友谊路某某号院13号楼1门1号属于央产房”。法院曾前去某某区房屋管理交易所询问,司法查询窗口工作人员解释“该房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经济适用住房,为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住房。但该房为央企房产,要经过审批,没有审批手续不能上市过户”。
  杨某2010年曾以要求判令诉争房屋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以及赵某、何某腾退房屋为由,将赵某、何某诉至法院。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海民初字第12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54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杨某未履行就买卖合同报其单位审批过户的义务,赵某、何某将杨某诉至法院。
  经一审法院法官前去某某区房屋管理交易所询问,工作人员称目前央产性质的经济适用房是没有上市政策的,无法通过二级市场流转。经法官前去某单位房管处询问,房管处负责人表示,涉诉房产的性质是央产经济适用房,现在房产证在杨某所在的514所保管。因案件的双方均是该院职工,相互交易是可以的,该院不会干涉,也不会回购收回。因双方都是本单位职工,如果法院判令过户,该院可拿相关手续办理房产换证,通过中央机关房管程序办理,但只能办理经济适用房的房产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终审判决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负责到自己的单位办理交易、立契等手续,直至领取《某某市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所有权证过户给赵某、何某。转让交易费用及过户费用等费用由赵某、何某承担5000元,超出部分由杨某承担。现赵某、何某已入住该房六年以上,房产证已经取得,而杨某作为房屋出卖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杨某与赵某、何某均系同一系统单位的职工,经法院向某单位房管处咨询,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是可以通过该院协助办理的,故杨某有关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转让交易费用及过户费用等费用由赵某、何某一方承担5000元,超出部分由杨某承担,故如转让交易费用及过户费用等费用超出5000元,则超出部分由杨某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杨某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区友谊路一零二号十三号楼一层一单元一号的房屋过户至赵某、何某名下;二、如转让交易及过户等费用超出五千元,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杨某承担。
  判决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且杨某现工作未满15年,约定的过户条件尚未成就;诉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依现行规定不能上市交易;诉争房屋的上市需要经过审批,杨某个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合同中还有其他条款约定交易费等费用的负担,与赵某、何某负担5000元的约定冲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何某的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何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及买卖合同、房产证、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与赵某于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作为出卖人,负有依约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至赵某、何某名下的义务。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已经办理完毕,杨某客观上可以取得,应视为对房屋过户所附条件已成就。若杨某故意不领取房屋产权证阻止条件成就,仍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杨某上诉所持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过户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因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杨某的工作年限为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故杨某该项上诉理由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诉争房屋虽登记为经济适用房性质,但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该房屋为央产经济适用房,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同一单位职工之间,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前提下进行的房屋交易,因此杨某应依据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至赵某、何某名下,在此过程中需办理的审批等相关手续亦属合同义务,杨某亦应依约办理。
  关于过户费用的负担问题,因《房屋转让合同》第五条在约定过户事宜的同时,对于转让交易费及过户费等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杨某应依照合同约定负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二○一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郑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