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诉王×离婚纠纷案

 原告卜×。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原告卜×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卜×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卜×诉称:我和王×于1996年6月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王×对我施行家庭冷暴力,吵架后经常几个月不和我说一句话。王×对我父母也极不尊重,致使我面对父母极度愧疚,经常深深自责。双方感情矛盾,对我的打击和伤害极其严重,甚至影响到我的正常工作。由于我工作的特殊性,为避免感情问题导致工作出现纰漏,我自2008年8月起离家,和王×分居至今。期间,我没有回过一次家,王×也没给我打过一次电话,双方更没有见过面,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曾协商离婚,但因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芳草园×号房屋(以下简称603号房屋)及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1002号房屋)归王×所有;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号院×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1505号房屋) 
  归我所有。
  王×辩称:卜×所述情况并不属实,不认可其所述离婚理由。我并未施行冷暴力,多次打电话找卜×,而他却几年来都不回家。我每年过节都会去扬州看望卜×的母亲并给她钱,她母亲还问我卜×到底在干什么。2002年我调动工作来到北京,卜×每周末回来一次。自2008年后,卜×就不回家了。我对卜×的行为太失望了,他既然起诉离婚,我同意。同时要求分割三套房屋,我要求1505号房屋所有权,603号房屋和1002号房屋归卜×所有。
  经审理查明:卜×与王×于1996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王×于南京市工作生活,后调动工作来京,居住在1505号房屋内。卜×因工作原因,并不在家常住。自2008年起,双方分居至今。
  庭审中,卜×、王×要求本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1、1505号房屋。2004年,卜×与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中直管理局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根据中共中央直属机关房改办(2001)62号文件购买1505号房屋,建筑面积95.44平方米,实际房价系128 007元,全款付清。卜×于2004年8月2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诉讼期间,本院依卜×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安评估公司)对1505号房屋市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系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系412.01万元,房地产公开市场单价系43 170元/平方米。评估报告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卜×表示1505号房屋系×分配的房改房,根据卜×现级别和条件可将1505号房屋交回更换较大面积的军产房。1505号房屋系卜×自行出资购买,应判归卜×所有。对此,卜×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部×局住房制度政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卜×职务晋升后,可以调整相应职级面积住房,住房调整时,1505号房屋必须交回中直管理局。王×亦坚持主张1505号房屋所有权。
  2、603号房屋。王×表示婚后通过房改自其单位购买603号房屋,建筑面积63.79平方米,购房款四、五万元,全款付清。王×于2009年8月10日取得603号房屋所有权。卜×认可王×所述房屋购买情况。诉讼期间,本院依卜×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金利安评估公司对603房屋市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系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系200.41万元,房地产公开市场单价系31 417元/平方米。评估报告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卜×和王×均认可603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处理。
  3、1002号房屋。2007年2月1日,王×与北京卓越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1002号房屋,建筑面积39.84平方米,购房款系346 244元,全款付清。王×于2009年9 
  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诉讼期间,本院依卜×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金利安评估公司对1002号房屋市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系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系168.26万元,房地产公开市场单价系42 234元/平方米。评估报告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王×表示其独自出资并筹借款项购买1002号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卜×认可1002号房屋由王×筹划购买,但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处理。
  经询,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需要本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明、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证明、评估报告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卜×与王×夫妻感情失和并且分居生活。现卜×主张离婚,王×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应准双方离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以在案证据为据进行审查。1005号房屋、603号房屋及1002号房屋系卜×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虽由双方分别出资购买,但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1005号房屋登记于卜×名下,考虑到房屋来源及依附于卜×职级而调整之情况,判归卜×所有为宜。603号房屋与1002号房屋均登记于王×名下,且房屋购置及掌控使用均由王×负责,故判归王×所有。本院以三套房屋评估价值为据,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并遵循照顾女方权益原则酌情判处卜×给付王×房屋折价款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卜×与被告王×离婚。
  二、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号院×号楼×号房屋归原告卜×所有。
  三、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号楼×层×号房屋归被告王×所有。
  四、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芳草园×号×号房屋归被告王×所有。
  五、原告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
  六、驳回原告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王×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万四千四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卜×负担一万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万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卜×已交纳,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卜×)。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元,由原告卜×负担一万六千五百元(已交纳二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一万三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一万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琪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