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马某某与刘某某房屋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种某某、付某,均为XX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柳某某,均为XX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某、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上诉人马某某和安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2004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甲方(转让方):安某某,乙方(受让方):刘某某。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就购买单位房屋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购买郑交运集团公司位于某某市二七区王胡寨的住房的购买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甲方人民币一万元,甲方对以其名义支付的购房款七万两千元不享任何权利。二、该房先以甲方名义购买,于单位在三年后住房证下来之后,无条件将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因过户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三,该房屋若以甲方的工龄折价而退的钱由甲乙二人各得50%。四、该房屋若以甲方的工龄而分楼层,因此而加钱或退钱,均与甲方无关。五、本协议不因甲方的个人情况变化而影响各条款的执行。六、在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时,甲方有条件配合的义务。七、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八、本协议一式双份,甲、乙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给法律部门鉴证”。被告安某某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有手印,原告刘某某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有手印。某某市陇海法律服务所在鉴证单位处盖章,同日,被告安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某购买公司分给我王胡寨的房产权金一万元整”。2004年4月14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物业管理总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安某某交来集资款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元整,交款人:刘某某”。2008年3月17日,原告刘某某与某某市自来水总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一份。2008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某与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燃气个人用户供用户合同一份。2013年1月17日,某某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玫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自2010年9月至今居住在二七区王胡寨11号院6号楼4单元5层45号。经原告查询,被告安某某的房产证书现已领取。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协助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某某依法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安某某按该协议约定退回因工龄折价款的所得的14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受理后,以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安某某、马某某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二七区王胡寨11号院6号楼4单元5层45号房屋的产区过户手续。
  另查明,被告安某某与被告马某某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日,被告安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所在地在单位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房屋以43256.15元的价格出售给两被告,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共同参加了房改。剩余房款28743.85元,被告安某某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领取。2013年5月5日某某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登记薄编号为1300006188的某某市房屋登记薄载明,坐落于二七区王胡寨11号院6号楼4单元5层45号登记时间为2013-01-09,房屋所有权证,证权号:1301007614-1:权利人类型:共有权,权利人姓名:马某某,取得方式:房改买受,共有性质;共同共有,权利类型:房屋共有权证,权证号:1301007614-2.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2004年4月13日签订的住房购买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安某某当时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得转让房地产的禁止性规定并非针对签约行为,而是针对房屋过户等级的管理行为或者合同履行行为,所以两被告以当时没有产权及原告已参加了一次房改,根据相关规定不能二次以房改价购房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原告已向被告安某某所在售房单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72000元,也向被告安某某支付了转让款10000元,房屋也已交付了原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马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协议约定退回因工龄折价款所得的14000元问题。因该房屋系被告安某某与其妻子马某某共同参加了房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协议约定退回因工龄折价款的一半不妥,应减去马某某的工龄优惠,可酌情退回7185.96元[(72000-43256.15)÷2÷2]。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问题,因双方约定在被告安某某单位办证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而该房屋于2013年1月9日才在房管部门登记,且被告安某某的妻子马某某对涉案房屋也参加了房改,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某某、马某某辩称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因转让协议是在被告安某某与其妻子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之前,被告安某某不属于无权处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相互交付了房屋及价款。原告又一直在使用该房屋的情况下,两被告称其没有权利出售本案争议房屋,该行为有悖常理。因此,被告安某某、马某某关于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位于某某市二七区王胡寨11号院6号楼4单元5层45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7185.9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安某某、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04年的协议显示,诉争的房屋属于房改房,而刘某某已在管城区新郑路136号1号楼1单元9号拥有房改房一套,不再具有购买房改房的资格,马某某2013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2012年12月1日与某某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取得的,为夫妻共有财产,与诉争房产无关。安某某无权处分马某某的财产,不具备处分涉案房屋的权利,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2004年签订购房协议因无权处分且违反有关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根据2004年的协议书判令将安某某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过户给刘某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安某某与我签订协议时,尚未与马某某结婚,安某某不属于无权处分人,其与我2004年签订的购房协议应为有效。双方签订协议第二天,被上诉人交付购房款7.2万元,支付安某某转让费1万元,并自2004年4月14日之后争议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购买房改房是被上诉人自己的事,与本案无关,且也补交了相应款项,被上诉人多次找安某某办房产证,但安某某故意拖延不办,马某某和安某某办理房产证时,我方已起诉,所以二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04年4月13日签订的住房购买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向安某某所在售房单位支付购房款7.2万元,向安某某支付转让款1万元,房屋也已交付了刘某某使用。安某某签订协议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关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得转让房地产的禁止性规定并非针对签约行为,仅是针对房屋过户管理行为或者合同履行行为,故安某某及其妻子马某某以当时没有产权及刘某某已参加了一次房改,不能二次以房改价购房的意见,于法无据,安某某、马某某应按合同协助刘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因该涉案房屋系安某某与其妻子马某某共同参加了房改,故刘某某要求安某某按照该协议约定退回因工龄折价款的一半不妥,马某某的工龄优惠应予以扣减。上诉人上诉称刘某某已参加了一次房改,无权以房改价购买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夫妻共有财产,安某某属于无权处分,该转让协议无效,因转让协议是在安某某与其妻子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之前,且协议签订后双方相互交付了房屋及价款,马某某享有的亦仅为购房价格优惠,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某某、马某某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安某某、马某某分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