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等诉彭×1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杨某,XX所律师。
  原告王×1。
  原告王×2。
  被告彭×1(曾用名彭×1)。
  被告彭×2(曾用名彭×2)。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X所律师。
  原告吴×、王×1、王×2与被告彭×1、彭×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王×1、王×2,被告彭×1、彭×2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王×1、王×2诉称:吴×与彭××于1993年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吴×与前夫之子王×1、王×2尚未 成 年,与二人共同居住。彭××与前妻生有彭×1、彭×2二名子女。2001年,吴×与彭××共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路9号楼×××号的房改房(以下简称×××号房屋)。2011年12月,彭××去世。现我们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彭×1、彭×2辩称:王×1及王×2在吴×与彭××结婚时已年满17周岁,未与彭××形成扶养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我们同意与吴×分割上述房屋;我方为彭××支付丧葬费用69 396.5元,扣除领取的彭××的丧葬费5000元后,其余费用应由继承人分担。
  经审理查明:吴×与前夫于199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定双方所生之子王×1、王×2由吴×抚养;彭××与吴×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彭×1、彭×2系彭××与前妻所生子女。2000年6月,彭××与新华通讯社基建房产管理局签订《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了×××号房屋,并于2001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三原告主张王×1、王×2在吴×与彭××结婚时尚未 成 年,亦未参加工作,与彭××形成了扶养关系,且三原告均对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提交了(1989)丰民方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王×1的职业高中毕业证书、王×2的技工学校毕业证书、彭××的医疗费单据及报告单,并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赵××陈述:其与吴×及彭××是朋友关系,吴×和彭××结婚时王×1和王×2没有上班,吴×夫妻之间感情很好,两个孩子视继父为生父,一直照顾彭××,其未见过彭××的儿女。证人方××陈述:其与吴×从小一起长大,吴×与彭××再婚时王×1、王×2均未参加工作,四人一起生活,王×1、王×2对二位老人照顾的无微不至,其未见过彭××的亲生子女。经质证,彭×1、彭×2主张判决书中确定由王×1、王×2的生父给付二人抚养费,且吴×与彭××结婚时王×1、王×2仅差十个月年满十八周岁,彭××与王×1、王×2未形成扶养关系;对医疗费单据及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吴×、王×1、王×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人没看到不代表彭×1、彭×2未尽赡养义务。
  庭审中,彭×1、彭×2主张为彭××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69 496.5元,扣除领取的5000元丧葬费后,余额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并提交了相关单据。经质证,吴×、王×1、王×2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墓地费用过高,且未与三人协商,应视为单方行为,不同意从遗产中扣除。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号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报告书,载明该房地产的总价为101.51万元,彭×2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1989)丰民方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信、证明、结婚证、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丧葬费单据、医疗费单据及报告单、证人证言、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定继承中,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号房屋系彭××在其与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号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彭××对上述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彭××死亡后,其在×××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关于王×1、王×2是否与彭××形成扶养关系一节,王×1、王×2就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吴×与彭××再婚时尚未 成 年,且其对彭××履行过赡养义务的相关事实,综合上述情况,王×1、王×2与彭××形成了扶养关系,对彭××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吴×与彭××长期共同生活,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继承人是否与被继承人异地生活与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多少并非直接关联,且三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少分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遗产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及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吴×对诉争房屋所占份额较多,且诉争房屋一直由吴×管理使用,故该房屋以归吴×所有为宜,由吴×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折价款。丧葬费的发生是基于被继承人的死亡产生的,该款项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或生前债务;吴×作为彭××之妻,彭×1、彭×2、王×1、王×2作为彭××的子女,对彭××均有安葬的义务。被继承人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应当本着缅怀亲人、寄托哀思、勤俭节约的原则,以自身经济条件为基础,相互协商、理性处理。彭×1、彭×2所主张的为彭××支付的丧葬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三万元,扣除彭××单位发放的五千元后,余款由五人分担。综上所述,依照《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路9号楼2层×××号房屋归原告吴×所有;原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1、王×2、被告彭×2、彭×1房屋折价款各九万元。
  二、原告王×1、王×2、被告彭×1、彭×2于原告吴×付清房屋折价款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吴×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继承人彭××的丧葬费由原告吴×、王×1、王×2各负担五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彭×2、彭×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元,由原告吴×负担八千六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原告王×1、王×2、被告彭×1、彭×2各负担一千三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五千元,由被告彭×2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原告吴×负担三千二百元,原告王×1、王×2、被告彭×1各负担四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傅晓洁
代理审判员  杨 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