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与某啤酒集团公司房改房返购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XX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啤酒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XX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XX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
  上诉人陶某因房改房返购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三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某与张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均曾是某啤酒集团公司的职工。1999年10月15日,某啤酒集团公司与陶某签订了《某啤酒集团公司职工住房买卖协议》及《某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某市公证处并公证陶某在某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上的签名属实。双方协议约定陶某以78246.31元向某啤酒集团公司购买某市某区赤岗路193号7楼701单元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7.6073平方米)。陶某购买公有住房后必须为某啤酒集团公司服务25年,陶某在约定的服务年限内,因自动离职、辞职等各种原因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某啤酒集团公司有权按原售房价格不计收利息返购该住房。2000年5月15日,某市国土局和房管局核发了上址《房地产证》(穗房地字第0632171号),该证记载权属人是陶某。
  陶某于2002年2月9日向某啤酒集团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并在未与某啤酒集团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从2002年3月6日起没有上班,离开某啤酒集团公司。2002年4月24日,某啤酒集团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陶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另外,张某在与某啤酒集团公司合同期满后,于2002年5月11日向某啤酒集团公司提出不续签合同。2002年5月30日,某啤酒集团公司向张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职工离厂通知书》。
  另在一审诉讼中,某啤酒集团公司承认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中“张某”的签名是该司员工后来添加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附件《某啤酒集团公司职工住房买卖协议》,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述协议已经公证处公证,虽然张某没有亲笔签名,但当时陶某与张某是夫妻关系,陶某购买该房时,也享受了张某的房改待遇,陶某房改时所立《某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附件《某啤酒集团公司职工住房买卖协议》应是代表二人立约,另外,张某对陶某的立约买卖行为从未提出异议,也应视为认可,故该合同对张某是有约束力的。被告在合同期内因其责任与原告解除合同,违反了双方在《某啤酒集团公司职工住房买卖协议》及《某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的约定,为此,原告依约有权要求按协议约定的原售价不计利息返购上述住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按原售价不计利息返购住房,合法合理,应予准许,原告按约定支付返购款后,被告座落在某市某区赤岗路193号7楼701单元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陶某座落在某市某区赤岗路193号7楼701单元的房屋归原告某啤酒集团公司所有,双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返购房手续。二、原告某啤酒集团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78246.31返购房款给被告陶某和第三人张某。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陶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 陶某、张某曾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在购买房改房时享受房改待遇,均是购房主体,该房改房应属二人所有。2.(99)穗证经字第19732号《公证书》只对陶某的签字予以公证,而《某啤酒集团公司职员住房买卖协议》没有经公证,属无效协议。且该协议约定上诉人购房后,必须为被上诉人服务25年的条款,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擅自将上诉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二、原审法院以《职工住房买卖协议》有效为前提适用法律,属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上诉人某啤酒集团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某没有答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原审第三人张某曾于2004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又于2004年6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与被上诉人某啤酒集团公司自愿签订的《某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某啤酒集团公司职工住房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虽然张某没有在协议上亲笔签名,但当时陶某与张某是夫妻关系,且张某对陶某的立约行为从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协议对张某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公证与否并不影响其效力,陶某上诉认为《某啤酒集团公司职工住房买卖协议》没有经公证,属无效协议,依法无据。上述协议约定陶某购房后必须为某啤酒集团公司服务25年,陶某在约定的服务年限内,因自动离职、辞职等各种原因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某啤酒集团公司有权按原售房价格不计收利息返购该住房。陶某在服务年限内申请辞职,张某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故某啤酒集团公司请求按原售价不计利息返购上述住房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陶某上诉认为其购房后必须为某啤酒集团公司服务25年的条款显失公平,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该撤销权消灭。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57元,由上诉人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汉华 
审 判 员  万力平 
代理审判员  黄晓清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