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

法规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4]451号 
发布日期:2014.11.15 (实施日期)2014.1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京高法发﹝2014﹞451号)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总 则
  第一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提交起诉状(或申请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当事人的近亲属”系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以及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近姻亲”是指:(1)直系血亲的配偶;(2)两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3)配偶的直系血亲及其配偶;(4)配偶的两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
  “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系与当事人存在与当事人存在真实、合法、持续劳动关系(含人事、任用关系等)的职工。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当事人所在社区”系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村)委会。
  “社会团体”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设立或者依据该条例免于登记的非营利性组织,其仅可以就与其职责或业务有关的案件推荐诉讼代理人。
  第三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要求的,应当开具诉讼材料接收清单,清单一式二份,一份出具给起诉当事人,一份随卷备查。 接收材料的立案法官应在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材料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内容,便于法院及起诉人查询。
  第五条 为便利当事人诉讼,起诉人到人民法院本院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的,案件属于派出法庭管辖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由本院立案庭进行立案审查或指引当事人到派出法庭办理立案手续。本院立案庭进行审查的,应告知起诉人该案是否由本院或应由派出法庭审理。起诉人直接前往派出法庭办理立案手续的,如果所诉案件应由该院本院或另一个派出法庭管辖,则应告知起诉人到本院或正确的派出法庭办理立案手续。
  第六条 立案窗口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经审查诉讼材料欠缺、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需要补充、修改的,立案法官应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并向当事人发放补充、补正诉讼材料告知书(见附件)。
  第七条 办理诉讼费交费手续应以“在同一立案点开票、换票和交票为原则”,减少起诉人的奔波。
  第八条 网上预约立案的,按照网上预约立案相关规定执行。
分 则
第一节 第一审程序案件
  第九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起诉状由原告本人签名或盖章。
  原告为自然人的,起诉状应由其本人签名或捺印。
  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笔录应由原告本人签名或捺印。
  第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起诉人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的,应依据法律关系列明案由。
  第十一条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原告为自然人的,应向法院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法院核对,复印件和原件内容无误的,应当收取复印件,将原件退还起诉人。
  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提交户口簿、军官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证明该组织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复印件需加盖公司(或单位)公章。
  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为起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委托事项,由原告本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授权委托书应由其本人签名或捺印。
  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代理人身份证明为律师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及公民代理人的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委托他人代为起诉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代理人为律师的,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或函件;
  (二)代理人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提交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
  (三)代理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当提交户口簿、出生证、结婚证、收养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居(村)委会证明、生效裁判文书及人事档案等与委托人身份关系的证明。
  (四)代理人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与当事人有合法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当事人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应提交单位出具的载明该工作人员的职务、工作期限等的书面证明。
  (五)代理人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的,应当提交推荐信以及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
  推荐信应当载明所涉案件、当事人与推荐人的关系、被推荐人与当事人或者推荐人的关系、推荐理由等内容。
  (六)代理人为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应当提交社会团体合法成立的证明和推荐信,委托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案件当事人中有一方的住所地属于该社会团体活动地域的证明,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明确列明业务范围的证明,被推荐公民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或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确认他人间婚姻关系无效的,应提交其与婚姻当事人为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除提交全部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还应当提交其他共同原告推选其为诉讼代表人的证明材料。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诉讼的,应当提交具有上述身份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原告应当就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份数按被告人数加一提供。
  第十六条 下列案件,原告应当附有相应的起诉证据:
  (一)劳动争议案件、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提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复印件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以及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等。
  (二)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应提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三)其它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起诉证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立案时起诉人应提交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若该证据确属必要的,但起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可申请法院调取。
  (一)当事人主张以公民经常居住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应当提供关于居住生活地及居住生活时间起算点的证据材料,如物业公司、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推翻暂住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暂住证上记载的地址为公民经常居住地。
  (二)个体工商户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经常居住地,并据以确定案件管辖。
  (三)被告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当事人向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居住地法院起诉的,应提交当地居委会、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仅凭外国人、无国籍人就职单位的住所地证据确定案件管辖;
  (四)按照管辖协议起诉的案件,应当提交书面管辖协议。
  第十八条 原告起诉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向起诉人释明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补充。
  第十九条 原告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应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二节 诉前保全案件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事由、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保全标的、保全标的所在地或相关线索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委托手续;
  (三)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材料;
  (四)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担保材料;
  (六)申请人未就相关纠纷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的确认书;
  (七)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的,应提交被保全财产在受诉法院辖区内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可能侵害其权利的行为,可在起诉前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或限制被申请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性措施。当事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权需提交的材料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的,还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应提交其享有著作权及被申请人存在侵权可能的证据,包括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被控侵权对象与申请人作品的对比说明等。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2、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三)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
  2、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
  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3、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
  第二十四条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需提交的材料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案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二十六条 上诉状应当记明下列内容:
  (一)一审全部当事人的二审诉讼地位及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
  (三)具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状应由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上诉时间。
  第二十七条 上诉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递交上诉状,如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上诉期限,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存在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上诉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上诉的,还应提交经过上诉人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当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四节 特别程序案件
  第三十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起诉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诉书一式二份,起诉书应记载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请求和事实依据;
  (二)起诉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三)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死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记载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失踪或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申请宣告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不满两年的公民死亡的,应提交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及承诺书;
  (二)盖有调解组织印章和调解员签字的调解协议;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四)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有变动的,应提交变动后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主合同,证明抵押担保的债权存在并合法;
  2、抵押合同,证明抵押财产合法并可执行;
  3、法律规定经登记才设立的,或法律未规定经登记才设立的但当事人主张已经登记的,提交抵押权登记证明文件;
  4、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证明;
  (二)出质人申请实现质权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主合同,证明出质担保的债权存在并合法;
  2、质权合同,证明质押财产合法并可执行;
  3、交付质押财产的交接手续清单,证明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
  4、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
  5、法律规定经登记才设立的,或法律未规定经登记才设立的但当事人主张已经登记的,提交出质登记证明文件;
  6、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而质权人怠于行使的证明;
  (三)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申请实现留置权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主合同,证明债权存在并合法;
  2、留置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3、留置财产清单,证明留置权人占有留置财产
  4、留置财产合法并可执行;;
  5、债务人在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和两个月以上宽限期内(鲜活易腐等不宜保管的动产除外)仍不能履行。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怠于行使的证明;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承包人资质;
  3、工程竣工验收材料;
  4、工程已经结算的,提供结算单;
  5、债务已经到期;
  6、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
  7、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的证明材料;
  8、建设工程承包人请求拍卖、变卖的工程性质适宜折价、拍卖的证明材料。
  (五)质权人、留置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需提交的材料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其他特别程序案件,起诉人或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诉书或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书应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起诉人或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案件
  第三十五条 申请再审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正本及与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数量相符的副本;
  (二)申请再审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文书系一审的,还需提交一审法院出具的生效确认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四)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五)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再审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单位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二)原审法院名称,生效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和文书生效日期;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
  (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
  (六)申请再审人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法院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身份证明材料包括以下情形:
  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再审申请的,应同时提交由申请再审人本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原审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主体资格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再审时应提供其继受权利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再审申请书中应列明再审事由,且列明的再审事由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书中未列明再审事由或者列明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法官应当向申请再审人释明。
  第三十九条 再审申请书中应列明再审事由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未列明再审事由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或者主张的再审事由与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的,立案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申请再审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第四十条 申请再审人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该主要证据属于虚假、伪造或者变造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再审人以原生效判决、裁定据以作出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相应生效的法律文书。
  该条法律文书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或者生效行政裁决等法律文书。
  第四十二条 申请再审人以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由申请再审的,应提交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者纪律处分等相关材料。无法提交的,立案人员应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者举报。
  第四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以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为由提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
  (一)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自愿原则的;
  (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调解协议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提交抗诉书正本一份,按照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附原裁判文书复印件。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的,应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第六节 督促程序案件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第四十六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证据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及确认能够送达的地址;
  (三)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证明(或保证书)。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的,应当提交合同或其他证据;债权人请求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应当提交上述有价证券。
第七节 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第五十条 申请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等。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票据种类、票面金额、票据号码;
  (三)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四)申请的理由、事实;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通讯方式等;
  (六)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八节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起诉的,应向人民法院递交由原告本人签名或盖章的起诉状。
  第五十四条 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
  (一)原告是外国人的,应提交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护照等身份及入境证明文件;本人在境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原告是港、澳、台居民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的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外国企业在华办事处代该公司起诉或者上诉的,应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公司授权委托书。
  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门、台湾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依法成立的证明。
  第五十五条 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须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香港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
  第五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
  第五十八条 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及企业依法成立的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为外文的,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第五十九条 被告必须明确。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其中文、外文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应当完整准确。
  第六十条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和理由,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的情况;
  (二)经公证、认证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
  (三)受合法传唤和应诉情况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和理由,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的情况;
  (二)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三)受合法传唤和应诉情况的证明文件。
第九节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分则中其他程序案件中未作明确规定的,可比照第一审程序案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与原本核对无误的复印件。